自治区科技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科技局、宁东管委会科信局,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
为加强科研诚信管理,自治区科技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4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9〕90号)等法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参与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科技活动事项的责任主体,开展信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研诚信规范和行为准则的客观记录和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责任主体包括参与科技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法人指项目承担单位、合作单位、受托管理机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等;自然人指项目负责人、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等。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覆盖自治区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科技平台、科技奖励、科技人才(团队)、科技企业,科技金融等各类科技活动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激励创新、宽容失败,自律监督、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区自然科学领域的科研诚信建设,制定相关政策制度,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负责建设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数据库,开展科研信用记录评价和结果应用;负责统筹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做好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系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指导、监督、组织本行业、本系统以及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开展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开展联合惩戒。
第七条 各市县(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级以及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开展联合惩戒。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管理,组织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和宣传,组织本单位以及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失信行为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失信行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章 信用记录与评级
第九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通过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数据库对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和失信行为记录。
(一)基本信息包括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科研条件、研究团队、经营状况、科研成果等信息。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从宁夏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获取生成。
(二)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包括责任主体基本情况、失信情形调查结论、处理决定与依据、处理单位与时间、公开范围,以及惩戒期限和失信信用修复等信息。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为法人的,记录信息还应包括处理决定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条 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科技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违反科研管理规定的行为。失信行为记录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
1.违反科技活动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未签定项目合同(任务)书等;
2.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技活动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科技报告、重大变更事项等;
3.承担的科技活动因主观原因被终止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考核指标;
4.无正当理由未能通过结题、验收、评估或逾期超过6个月未提交验收申请材料;
5.违反回避原则,泄露相关信息,影响科技活动公平公正评审;
6.在科技活动的申报、评审、检查、验收、评估等过程中,有“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7.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法人一般失信行为。
1.未及时履行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相关责任,造成科技活动逾期未实施、结题、验收、评估等;
2.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未及时报告等;
3.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退回被终止、撤销等科技活动结余经费;
4.未履行科技活动管理主体责任,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管理不规范,影响科技活动的正常开展;
5.在科技活动的申报、评审、检查、验收、评估等过程中,有“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6.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责任主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
1.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2.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3.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验收材料、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学术造假行为;
4.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项目、科研经费、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
5.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6.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合同(任务)书等约定,项目到期超过一年不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7.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任务)书目标;
8.违反科技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发生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套取项目资金等行为;
9.利用管理、咨询、评审、验收、评估等权利索贿、受贿,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
10.不配合审计、监督评估等工作,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11.其他违法违纪及科研不端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二)法人严重失信行为。
1.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项目、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团队)、科技企业、科技补助等;
2.无正当理由拒不按合同(任务)书等约定保障自筹资金到位,项目到期超过一年未提交验收申请材料;
3.违反科技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发生虚报、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套取项目资金等行为;
4.管理失职并造成重大损失,项目被终止、撤销后超过期限6个月未退回项目资金;
5.未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科技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发生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
6.隐瞒、包庇、纵容所属科研人员严重失信行为;
7.利用评审、验收、评估等权利获取不正当利益输送的行为,管理的科技活动事项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8.不配合审计、监督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9.其他违法违纪及科研不端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记录情况对责任主体实行分类评级管理,评级结果作为责任主体参与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科研信用等级划分为A(信用良好)、B(一般失信)、C(严重失信)3个级别,分别建立信用名单进行记录和管理。其中:
A级(信用良好):
责任主体在参与科技活动中能够履职尽责、履行承诺义务、践行科研诚信规范和行为准则,无任何科研失信记录。
B级(一般失信):
责任主体在参与科技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C级(严重失信):
责任主体在参与科技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第四章 失信行为调查
第十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规范的失信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和线索调查处理,对于超越本级职权范围的举报和线索,应当提请上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本系统以及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开展失信行为调查。
第十七条 被调查对象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所涉及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达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被调查对象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举报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举报对象的;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违规事实的;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的。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二十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调查单位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对科技项目、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团队)、科技企业、科技金融等日常管理及其他科技活动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科研失信案件,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连续5年信用良好(A级)责任主体实行守信激励。
(一)赋予责任主体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更大经费支配权、更大资源调度权。
(二)扩大财政科技项目经费“包干制”范围。
(三)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等。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失信(B级)和严重失信(C级)相关责任主体实行失信惩戒,视失信行为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可单独或合并采取惩戒措施。
(一)对B级(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种类:
1.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约谈;
2.一定范围内通报;
3.暂停科研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4.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
5.1-2年内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
6.1-2年内取消申报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团队)、科技企业等资格;
7.1-2年内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资格、担任咨询评审专家资格;
8.记入自治区科研诚信一般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
(二)对C级(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种类:
1.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2.公开通报;
3.取消科研项目立项资格,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4.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团队)、科技企业等;
5.3-5年内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
6.3-5年内取消申报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团队)、科技企业等资格;
7.3-5年内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资格、担任咨询评审专家资格;
8.记入自治区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或国家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依法依纪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对科研诚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查或复核,并给予明确回复,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 失信行为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修复机制,失信责任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所属科技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调查期间主动纠正了失信行为;
(二)服从科研诚信惩戒处理,已经自觉履行处理决定,失信惩戒期限已过半;
(三)履行科研诚信规范,已消除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四)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规范,不再发生科研失信行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修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失信责任主体向所属科技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科研诚信承诺、履行处理决定情况和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资料以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等。
(二)受理申请。科技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责任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的符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责任主体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
(三)组织核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书面核实、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失信责任主体失信纠正等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科技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研究审定并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后,告知申请责任主体信用修复处理结果,并移出自治区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责任主体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修复不予受理:
(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二)经核实,未完全达到信用修复条件;
(三)失信惩戒期限未过半;
(四)距离上一次修复时间不满1年;
(五)5年内已发生两次修复行为;
(六)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依法依规认定不能实施修复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过程监督管理。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指南编制、申报推荐、评审立项、组织实施、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估等全过程管理中,在各类科技活动事项的合同(任务)书中要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二十九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技活动时应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科技安全和保密等职责,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作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建立科研诚信审核制度。按照“谁推荐、谁审”“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申报各类科技活动事项的责任主体开展事前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健全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制度。责任主体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完善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制度。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建立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数据库,健全科研诚信信息采集、记录、汇交和应用等数据管理功能,实现与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等共享交换和互联互通。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责任主体按照科技活动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科研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申请项目终止、撤销的,经科技管理部门批准予以结题,不纳入失信行为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等未尽事宜应严格执行科技部颁布和印发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原《宁夏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宁科规发〔201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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